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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二审胜诉案件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3-15 13:04)    点击:105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孟杰,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林,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男,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上诉人赵孟杰、上诉人张景林与被上诉人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博诚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连带偿还博诚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380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杰公司及赵孟杰、张景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张记辉,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向出借人刘宝玲、肖长乐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博诚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赵孟杰、张景林向博诚公司就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即2011年9月21日到期后,林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博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林杰公司偿还了出借人的全部借款,从而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追偿权。2013年6月3日,博诚公司与林杰公司对双方剩余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欠款确认书》,双方确认林杰公司尚欠博诚公司欠款人民币1380万元。作为连带反担保人的赵孟杰、张景林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变更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林杰公司向出借人刘宝玲、肖长乐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由博诚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博诚公司在林杰公司违约未能及时偿还出借人的借款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承担了代偿义务,从而取得了追偿资格,依据合同向林杰公司请求偿还其代偿款及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景林、赵孟杰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是其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博诚公司出具的银行汇款记录也表明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林杰公司指定的账号汇出了共计1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林杰公司出具的借据也显示林杰公司及时收到了1200万元的事实。而在林杰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时,博诚公司出具的汇款记录显示其及时履行了代偿的义务。博诚公司与林杰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经双方共同计算并共同确认的《欠款确认书》确认林杰公司欠款总额为1380万元的真实性博诚公司与林杰公司均认可,博诚公司请求偿还138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博诚公司主张林杰公司应以1380万元作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6月4日以后直到实际偿还之日的约定利息,由于1380万元中已包含本金及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博诚公司诉请1380万元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博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林杰公司、赵孟杰及张景林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1380万元。二、赵孟杰、张景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赵孟杰及张景林负担9.46万元,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万元。
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驳回博诚公司的起诉。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9日变更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审理中林杰公司已提出诉讼主体错误的异议,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仍判决不存在的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系认定主体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本金及利息138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1380万元的计算依据是2013年3月14日林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说明林杰公司尚欠博诚公司本金537万元,逾期利息585.765万元,逾期利息明显过高,超过银行同贷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不应保护。2、本金537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博诚公司起诉时的利息为280.2051万元,故截止博诚公司起诉时林杰公司最多应偿还本息合计817.2051万元。三、赵孟杰和张景林都是林杰公司的经理,赵孟杰又是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担保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担保的后果应由林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承担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41.9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博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实体义务的承担。二、本案1380万元的认定依据是2013年6月3日双方共同确认并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而非林杰公司所称的《承诺书》。三、赵孟杰和张景林的担保是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个人行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林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担保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二、本案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6日本院组织博诚公司与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质证时,博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1380万元的构成情况。该“情况说明”记载:一、林杰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还款50万元(下余本金1150万元),2012年3月26日还款60万元(下余本金1090万元),2012年5月9日还款13万元(下余本金1077万元),2012年6月5日还款200万元(下余本金877万元),2012年7月27日还款100万元(下余本金777万元),2012年8月14日还款50万元(下余本金727万元),2012年9月2日还款50万元和2012年9月3日还款100万元(下余本金577万元),2012年12月21日还款40万元(下余本金537万元),以上共计还款663万元,下余本金537万元。二、以各还款时间段下余本金为基础,以月息2.5分为标准,计算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日共欠付利息525.45万元。三、林杰公司因违约需向博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20万元,减免为317.55万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380万元。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的委托代理人对“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博诚公司按月息2.5分计算利率标准高;317.55万元违约金不应支持,除此之处,对“情况说明”记载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2014年6月6日质证笔录和博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担保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担保责任应由工商登记变更后的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理由为: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委托书》、《借款借据》、《欠款确认书》中均加盖有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已查明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变更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将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原审判决列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变更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参与本案诉讼。但该瑕疵仅是原审判决对该公司工商登记名称的认定不当,而非是对该公司诉讼主体的认定不当。因此,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博诚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赵孟杰,张景林在书面合同上反担保人(自然人签字)处签署个人名字,系个人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以此为据,判决赵孟杰、张景林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孟杰,张景林关于个人签名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林杰公司尚欠博诚公司款项1380万元有误,应予纠正。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依据2013年6月3日林杰公司和博诚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认定林杰公司尚欠博诚公司款项1380万元。但原审判决对1380万中本金和利息各部分数额及利息计算是否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予查明,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二、2014年6月6日本院组织博诚公司与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质证时,博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1380万元的构成情况。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的委托代理人除对“情况说明”的利率标准和违约金有异议外,对林杰公司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和博诚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内容认可一致的部分,本院核定林杰公司欠付博诚公司本金数额为:截止2012年12月21日,本金数额为537万元(借款金额1200万元减去还款金额663万元)。本案博诚公司存在计算利息标准高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息计算标准,林杰公司分9笔还款,以每次还款后的下余金额为本金,以每次还款形成的时间间隔为计算利息的时间区间,分时段确认应计算利息为:1200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1150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1090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8日;1077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4日;877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777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727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日;577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537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关于原审判决对本金及利息数额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放弃了原审判决对案由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更为准确,因此,对本案案由本院审查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综上所述,林杰公司、赵孟杰、张景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论有误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赵孟杰、张景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许昌林杰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1380万元”;
三、限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537万元及分段计算的利息(12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11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109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8日;107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4日;87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77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72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日;57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53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区间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张景林负担10万元,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1.4元,由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张景林负担47000元,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4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田伍龙
助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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